一、 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本部 101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013569828 號及同年 6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13613750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經本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係指以下情形:
1、 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2、 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二、 邇來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疑義,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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