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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鄭茵蓮 - 人事主任 | 2020-06-24 | 點閱數: 270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 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9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揆其規定意旨,係認公務人員於公法職務關係上,自應以國家利益為依歸(即消極地避免國家之不利益,或積極地增進國家利益),執行國家賦予之公權力,倘公務人員於職務活動過程濫用上述權力,進而藉機謀取私利等貪污行為,均係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而應予排除任職文官體系。

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前開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貪污行為」,係屬事實認定,鑒於貪污行為及事實態樣多元,尚難有絕對或一致性之貪污定義,至實務上「貪污行為」之認定,經參酌近來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業以旨揭本部 109 年 6 月 16 日令訂定相關補充認定規範,作為各機關就初任、再任及續任公務人員有無該條款消極任用資格審查之判斷參考準據,例如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仍應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定係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始構成貪污行為。又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如認屬貪污行為,依前開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職;如認屬非貪污行為,則無該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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