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原退休法第 15 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法第 12 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法第 12 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5條第 3項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5條第 4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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