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五、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依該款修正說明略以,參酌本部 90 年 7 月 19 日 90 銓五字第 2044005 號書函釋所定「因公」之認定標準,明確規範適用範圍及標準。
茲以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係應公務人員之配偶因公務之需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基於照顧公務人員及人道立場考量所定,以該款規定既已明確規範「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及「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為申請留職停薪之要件。因此,公務人員之配偶如非於上開機關(構)、學校或單位服務,其經公費留學考試或提出申請,取得政府機關公費補助而出國進修或研究者,尚無法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至配偶服務機構係輔助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或單位辦理國家重要任務或政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者,得從寬同意比照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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