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
按教師法第 16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 2 項)前項第 8 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複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 2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 年 4 月 20 日公地保字第 1060004059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19 日公保字第 0980010435A 號函參照),基於公教衡平性,教師亦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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