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無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定交通違規情事,得由服務機關覈實核給公假;所稱上下班途中之認定,依同細則第 10 條相關規定認定之。本案附表所列及該部歷次函釋與該部 106 年 2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0641978311 號令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交通違規行為)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上下班途中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 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 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 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公往返 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二項規定認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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