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部 105 年 8 月 5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5013107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 7 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 7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 7 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茲以教師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爰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家庭照顧假之規定,應依上開勞動部函釋規定辦理,即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所稱「家庭成員」之範疇。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另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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