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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鄭茵蓮 - 人事主任 | 2016-06-02 | 點閱數: 312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但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員代理。(第 2 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次查教師請假規則訂定發布前,有關教師之請假,向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以函釋規定辦理;教師請假規則發布後,有關教師因病或安胎請病假(含延長病假)及其代課鐘點費核支疑義,應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如下:

(一)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師因病或安胎休養請病假,每學年超過 28 日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該病假超過規定之日數雖以事假抵銷,仍屬病假性質,但倘為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尚應請畢休假,始得請延長病假,基於事理相通,該學年因病或安胎休養請休假期間,雖登記為休假,惟實質是以休假調養病情或安胎休養,與請病假之原因無異,亦屬病假性質。

(二)上開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假之病假期間,其代課鐘點費核支事宜,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本部 89 年 12 月 27 日台(89)人(二)字第 89160645 號書函及 90 年 2 月 21 日台(90)人(二)字第 090016448 號書函等相關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

按上述規定,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假之病假期間,其代課鐘點費核支逕依「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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