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2 條、第 34 條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發布。銓敘部為改善「現行因公撫卹案件須耗時查證,致延宕遺族撫卹金發給」之缺失,俾收及時照護遺族之目的,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針對受理因公撫卹申請案審定流程,改採 2 階段方式辦理;其第 1 階段係由銓敘部先按病故或意外給卹標準審定,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本權責依前揭先行審定之標準發給撫卹金;第 2 階段則會俟
銓敘部依規定完成相關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最終審定事宜;請各機關配合宣導以避免遺族將第 1 階段核發撫卹金作業,誤認為最終審定結果而引起爭議。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復基於公務人員官箴維護,就「公務人員涉案後自請離職者,若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滿五年以上時,其得否連同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併發還」為具體規範;另針對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條件、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其已領上述給與之年資,如何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以及資遣人員不願配合填寫資遣事實表並檢證申請審定年資及給與之規範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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